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777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明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晴境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簽發支票票號KN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聲請 人屆期該支票因債務人戶頭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晴境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晴境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查訪,晴境有限 公司並無於該址營業使用,此有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523100號函在卷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松山區 地址為其營業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