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028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燕忠 李文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叁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美元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00000000元 │自民國107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41% │ │ │ │ │ │ │ │ │ │ │ │ │ │ │ │ │ │ │ ├──┼──────────┼───────────┼──────┼───────┤ │ 002│美元286395元 │自民國107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 │ │ │ │ │ │ │ │ │ │ │ │ │ │ │ │ ├──┼──────────┼───────────┼──────┼───────┤ │ 003│美元113540元 │自民國107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5% │ │ │ │ │ │ │ │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00000000元 │自民國107年0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美元286395元 │自民國107年0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美元113540元 │自民國107年0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一、緣相對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周燕忠、李文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兩份後、相對人賽藝股份有限公司再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及動用申請書兩份(證一、二、三)向聲請人借貸,借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8,031,286元整、美金286, 395元、美金113,540元,借款利率分別依4.41%、4.5% 、4.5%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自 106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相對人等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22日申請新臺幣及外幣貸款延期清償並約定還款方式(證五),詎相對人等竟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即皆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皆約定借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新臺幣 18,031,286元、(2)美金286,395元、(3)美金113,540元及其等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