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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孫嘉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三人大中華通訊行申辦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大中華通訊行,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大致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享受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由此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聲請人陳明請求原因事實、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依何法律關係主張,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具體聲明,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再者,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債權讓與已合法讓與等語,惟此僅得認為買賣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大中華通訊行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而已,屬於前揭約定事項中帳務管理之範疇,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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