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李俊琳 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之法定代理 人 胡白玫 聲 請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 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以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 27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1574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7年度調補字第1401號進行審理前調解 程序中,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