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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全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李俊琳
聲請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之法定代理
兼前列三人
人 胡白玫
聲請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名稱:李承恩)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574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由本院107年度調補字第1401號進行審理前調解程序中,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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