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嘉純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趙興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耕豪 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區經理職,薪資不固定,自106年10月至107年9 月止合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1015元,另因前任職於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先前業績之傭金收入各為1萬4693元、9556元,上開1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約7939元,惟願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179號裁定核算之薪資1萬3000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數額。又其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9張, 解約金分別約為1385元、2983元、5286元、4134元,餘為0 元;台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解約金約為2226元;中國人壽 保單2張,解約金分別約為3314元、2556元,解約金價值合 計約2萬188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產物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11月1日、108 年1月1月4日陳報狀所附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 發展利潤明細表、存摺明細、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330元,合計清償6年 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萬9760元,清償成數4%;本金清償成數9%【計算式:3,330X72=239,760;239,760÷5,819,316 =4.12%;239,760÷2,551,275=9.39%】,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萬97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約2萬188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2人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9604元,扣除勞健保費(含工 會費)212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僅為7480元,含 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280元及手機費700元,支出項目及 金額合理,且總額遠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1萬6580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收入過低、還款金額過低、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萬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4元後 ,每月清償3330元,已將每月餘額3396元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304元,提出9成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已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無浪費情事,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