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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慧玲
代理人
法扶律師詹素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對本院108年3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花旗商業銀行就部分利息之請求,距今已逾5年,請求權已消滅,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108年1月14日補報債權期滿後,本院於同年2月14日第一次製作債權表、同年月18日公告在案,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收受上揭債權表後並未聲明異議,僅有日盛商業銀行對本院誤植其利率為2%聲明異議。是以,該次債權表除關於日盛商業銀行之債權利率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因日盛商業銀行異議有理由,本院於同年3月8日就日盛商業銀行之債權利率由2%更正為11.88%,異議人卻於收受更正之債權表後始主張各債權人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係對已生確定力之部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已逾10日之異議期間,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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