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賀照歆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職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48, 000元,惟因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此有債務 人之收入切結書、宏茂工程行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又名下除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9,426元,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價值72,795元、車號00-0000之車輛一台 價值4萬元及現金13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4月25日壽字第1070086115號函、債務人107年5月23日及107年5月25日陳報狀、107年5月1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之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 日,以1個月為1期,依據受扶養人之年紀分成4階段,第一 階段(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6,568元;第二階段(第18至38期)每期清償12,042元;第三階段(第39期至59期)每期清償17,517元;第四階段(第6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23,742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41,041元,清償成數35.34%(計算式:6,568×17+12,042×21+17, 517×21+23,742×13=1,041,041;1,041,0412,945, 874=35.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為7.3%),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41,041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136,251元;另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保單預估解 約金72,795元、車號00-0000之車輛一台價值4萬元及現金13萬元,總計242,795元外,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75元(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元、汽車牌照 稅1,268元、勞保費1,262元、健保費642元、福利金10元、 公會會費120元、網路費8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189元及電費78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汽車牌照稅、勞健 保費用、公會會費與福利金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 14,773元,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6,157元。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 (三)依據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185號調解筆錄,債務人每月需 支付其長子賀○○(88年12月生)及次子賀○○(90年9月 生),各13,000元之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之日止。另子女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因就學中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列計每月6,917元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依據納稅者 權利保障法第4條公布之106年度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 166,000元除以12個月,再除以扶養義務人為兩人,債務人 每月負擔6,917元),低於以107年度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48,000元,於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17期,107年8月至108年12月)即長子賀○○成年前,扣除必要支出 44,075元(個人必要支出18,075元+兩位子女扶養費26,000元)後,每月餘額為3,925元(48,000+18,075-26,000= 3,925),債務人將餘額之九成即3,533元用以清償,加計前述財產總額中之九成分成72期,每期可增加清償3,035元 (保單解約金72,795元+車輛價值40,000元+現金130,000元=242,795元;242,795元×0.9÷72=3034.9),此階段每 月清償6,568元;第二階段長子周○○滿20歲至大學畢業前 ,次子賀○○未成年(第18期至第38期,即109年1月至110 年9月),此時每月支付長子之扶養費降為6,917元,收入 48,000元扣除支出37,992元(18,075元+6,917+13,000= 37,992)後,餘額之九成9,007元,加計3,035元,每月清償12,042元;第三階段(第39期至第59期,110年10月至112年6月)長子與次子均已成年,就讀大學之階段,收入48,000 減支出31,909元(18,075元+6,917元×2=31,909元)餘額 之九成為14,482元,加計3,035元,每月清償17,517元;第 四階段:長子大學畢業,次子仍就讀大學中,收入48,000減支出24,992元(18,075元+6,917元=24,992元)餘額之九 成為20,707元,加計3,035元,每月清償23,742元。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於四階段中均將收入減支出之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遠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242,795元,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 │ │(1)第1至17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6,568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第18至38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2,04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3)第39至59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7,517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4)第60至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23,74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 │ ,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 項之作業。 │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945,872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41,041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5.34%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133,663 │72.43%│(1)第1-17期:4,757 │ │ │份有限公司 │ │ │(2)第18-38期:8,722 │ │ │ │ │ │(3)第39-59期:12,687│ │ │ │ │ │(4)第60-72期:17,197│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391,414 │13.29%│(1)第1-17期:873 │ │ │份有限公司 │ │ │(2)第18-38期:1,600 │ │ │ │ │ │(3)第39-59期:2,328 │ │ │ │ │ │(4)第60-72期:3,155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05,765 │6.98% │(1)第1-17期:458 │ │ │限公司 │ │ │(2)第18-38期:841 │ │ │ │ │ │(3)第39-59期:1,223 │ │ │ │ │ │(4)第60-72期:1,657 │ ├──┼─────────┼─────────┼───┼───────────┤ │ 4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 215,030 │7.3% │(1)第1-17期:480 │ │ │限公司 │ │ │(2)第18-38期:879 │ │ │ │ │ │(3)第39-59期:1,279 │ │ │ │ │ │(4)第60-72期:1,733 │ ├──┴─────────┼─────────┼───┼───────────┤ │ 合 計 │ 2,945,872 │100% │(1)第1-17期:6,568 │ │ │ │ │(2)第18-38期:12,042│ │ │ │ │(3)第39-59期:17,517│ │ │ │ │(4)第60-72期:23,742│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