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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育秀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冠昇蔬果商行擔任送貨
    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名下有西元
    2007年出廠之中華貨車1台,殘值約12萬元,另有新光、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1萬8658元、5萬0789元外,無其
    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
    人民國107年4月16日、25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656
    元,第72期清償7704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
    為55萬1280元,清償成數28%;本金清償成數72%(計算式:
    7,65671+7,704=551,280;551,2801,937,680=
    28.45%;551,280766,097=71.959%),並於每期當月15
    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萬12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2萬元;其名下保單價值合計約6萬9447元、車
    輛殘值12萬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9181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父母費用
    7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
    生活費用為1萬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50元、瓦斯費350
    元、電費500元、手機費10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元、
    第四台費用250元、交通費1000元,市內電話費38元、醫療
    費200元),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父(39年生)、母(41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兄妹共
    3人,其父106年所得985元、財產總額8960元;其母106年所
    得7萬6022,平均每月收入6335元,財產總額615萬3039元,
    扣除其現居住之房地價值543萬3469元後,僅為71萬9570元
    ,僅其父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4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社會局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其父母
    親2人扶養費共7500元,應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181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7656元(含每月支出餘額6140
    元及貨車殘值1516元),第72期每期清償7656元(含每月支出
    餘額6140元及貨車殘值1564元),已將每月餘額及貨車價值
    提出逾9成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
    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
    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遠低於更生期間
    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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