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業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郁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為勁業清潔有限公司任職,職稱為機動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其名下 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機車1部,估值僅1萬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萬3477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6月29日調查筆錄、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萬331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5萬8752元,清償成數20%;本金清償成數61%(計算式: 13,31672=958,752;958,7524,861,912=19.7%;958,7521,581,425=60.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 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5萬875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0萬8720元;其名下機車及保單價值僅各約1萬 元及1萬347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341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機車使用燃 料費38元、機車強制責任險保費50元、勞健保費2252元、二代健保費53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0538元( 含伙食費7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100元、電費350元、 手機費988元、個人生活用品費500元、機車油資500元、機 車維修保養費500元),已提出單據為證,且支出項目及費用合理,復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412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316元,已將每月餘額及機車、保單價值 提出逾9成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 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期間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