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心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群創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便當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1部西元198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出廠已3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 ,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7年9月17日陳報狀等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萬1120元,清償成數18%;本金清 償成數43%(計算式:11,96072=861,120;861,120 4,885,089=17.62%;861,1202,012,521=42.78%),並 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86萬11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3萬5880元;其名下財產無變賣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3040元,含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6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4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履行更生方案之每月電匯費用54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04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以清償債 務,且債務人已年逾63歲,仍願勉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所列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無變賣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