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鄭心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曹𦓻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群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楊絮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便當店,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1部西元1983年出廠之福特六
和汽車,出廠已3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
,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7年9月17日
陳報狀等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萬1120元,清償成數18%;本金清
償成數43%(計算式:11,96072=861,120;861,120
4,885,089=17.62%;861,1202,012,521=42.78%),並
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86萬112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
得3萬5880元;其名下財產無變賣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3040元,含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500元、交
通費6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400元
、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履行更生方案之每月電匯費用540元
,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040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以清償債
務,且債務人已年逾63歲,仍願勉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所列
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無變
賣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