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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心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群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自陳任職於便當店,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1部西元1983年出廠之福特六
    和汽車,出廠已35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
    ,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7年9月17日
    陳報狀等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
    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萬1120元,清償成數18%;本金清
    償成數43%(計算式:11,96072=861,120;861,120
    4,885,089=17.62%;861,1202,012,521=42.78%),並
    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86萬112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
    得3萬5880元;其名下財產無變賣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萬3040元,含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500元、交
    通費600元、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400元
    、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履行更生方案之每月電匯費用540元
    ,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3040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萬196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以清償債
    務,且債務人已年逾63歲,仍願勉力工作以清償債務,所列
    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無變
    賣價值,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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