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紹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伙 食津貼2400元,每年3月、6月、9月、12月另有獎金3000元 ,另有其他不固定數額之交通補助及紅利,自106年6月至 107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100元、2萬6307元、2萬5333元 、3萬4234元、2萬7048元、2萬4893元、3萬4702元、2萬 5463元、3萬3835元(含年終獎金5000元)、3萬9664元、2萬 8709元、3萬294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0102元。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民國 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條等在卷足憑。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4174元,自第61期至第72期,因長子已成年,每期清償數額增加為95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36萬5328元,清償成數14%;本金清償成數35%【計算式:4,174X60+9,574X12=365,328;365,328÷2,677,968=1 3.64%;365,328÷1,043,829=34.99%】,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萬5328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2萬3995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2人、配偶之母及其看護合計6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配偶母親之房子,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4884元,扣除其子扶養費合計1萬3000元、勞健保費合計138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 0500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 900元、電信費800元、雜支10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2子年約15歲、13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仍在學中,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每月各分擔2子之扶養費合 計1萬30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應 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成年後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61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5400元,得見其清償誠意。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萬0102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884元後,提出每月餘額之8成即4174元以清償債務,第61期以後因長子成年,將 原支出之扶養費提出清償,每月增加清償數額5400元,已見其清償誠意,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