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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紹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江鴻璿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於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銷
    售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0400元、伙
    食津貼2400元,每年3月、6月、9月、12月另有獎金3000元
    ,另有其他不固定數額之交通補助及紅利,自106年6月至
    107年5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8100元、2萬6307元、2萬5333元
    、3萬4234元、2萬7048元、2萬4893元、3萬4702元、2萬
    5463元、3萬3835元(含年終獎金5000元)、3萬9664元、2萬
    8709元、3萬294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0102元。又其名
    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民國
    107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員工薪資條等在卷足憑。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
    第60期,每期清償4174元,自第61期至第72期,因長子已成
    年,每期清償數額增加為9574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36萬5328元,清償成數14%;本金清償成數35%【計
    算式:4,174X60+9,574X12=365,328;365,328÷2,677,968=1
    3.64%;365,328÷1,043,829=34.99%】,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萬5328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萬3995元;另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2人、配偶之母及其看護合計6人同住
    於新北市新店區其配偶母親之房子,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4884元,扣除其子扶養費合計1萬3000元
    、勞健保費合計1384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
    0500元,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
    900元、電信費800元、雜支10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
    且總額低於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85
    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2子年約15歲、13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仍在學中
    ,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每月各分擔2子之扶養費合
    計1萬3000元,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應
    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成年後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61
    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5400元,得見其清償誠意。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支出過
    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3萬0102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4884元後,提出每月餘
    額之8成即4174元以清償債務,第61期以後因長子成年,將
    原支出之扶養費提出清償,每月增加清償數額5400元,已見
    其清償誠意,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
    準,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
    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
    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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