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廷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鄭玉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飯店安全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556元(1年 內每月收入之平均,非實領薪資但已含年終獎金、年節禮金等),有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7月薪資給付明細足憑,又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7,16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人壽107年8月6日出具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14,66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55,952元,清償成數44.36%(計算式:14,66672=1,055,952; 1,055,9522,380,681=44.3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為32.62%),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55,952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433,008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 約金37,165元,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0,834元(其中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1,280元、勞健保費1,169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話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所得稅585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扣除母親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1,169元及所得稅585元後,個人消費性支出僅15,080元;至於母親扶養費部 分,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理由可知,債務人母親紀○○於104年至105年間分別僅有股利收入22,761元及152元,此外即無其他收入,名下財產僅有價值6,220元之股票,此有其母104年、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8號卷第89至94頁) ,足認債務人之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給付 4,000元之扶養費核與社會倫情相符且低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6,157元。不論債務人本人之必要支出或母親之扶養費用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6,556元,扣除必要支出20,834元,每月餘額為15,722元,加計國泰人壽保險之預估解約金37,165元,分72期攤還,每月增加清償516元,債務人提出14,666元用 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之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4,66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80,68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55,952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4.36%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657,394 │27.61%│ 4,04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139,356 │5.85% │ 8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47,226 │22.99%│ 3,37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638,017 │26.8% │ 3,9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8,167 │2.44% │ 35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221,336 │9.3% │ 1,36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119,185 │5.01% │ 735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380,681 │100% │ 14,666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