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筱晴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林立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高聿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食小吃店,每月薪
資加計全勤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1萬9810元,另有女兒資
助1500元,故全月收入約2萬1310元。另查其名無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民國107年8月23日、
9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俸袋、存摺明細等證在卷足憑。又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482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萬
7400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償成數35%(計算式:4,825
72=347,400;347,4003,120,748=11.13%;347,400
989,619=35.1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
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34萬74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
得4萬1679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女兒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485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380
元、交通費810元、租金6000元、電費810元、瓦斯費255元
、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緊急生活救助金530
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與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相當,應無浪費情事。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2萬131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485元後,提出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4825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以清償債
務,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