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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范志強、程耀輝、鄭永春、陳嘉賢、曾國烈、王裕南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聿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飛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筱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筱晴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林立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食小吃店,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1萬9810元,另有女兒資 助1500元,故全月收入約2萬1310元。另查其名無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民國107年8月23日、9月28日陳報狀所附薪俸袋、存摺明細等證在卷足憑。又其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4825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萬 7400元,清償成數11%;本金清償成數35%(計算式:4,825 72=347,400;347,4003,120,748=11.13%;347,400989,619=35.1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 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額為34萬74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4萬1679元;其名下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女兒租住於台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6485元,含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380元、交通費810元、租金6000元、電費810元、瓦斯費255元 、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500元、緊急生活救助金53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與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相當,應無浪費情事。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131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485元後,提出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4825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以清償債 務,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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