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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珮慈
代理人
法扶律師陳柏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朱宏霖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原於智慧財產局工作,惟該
    職缺係約聘制,目前未再招聘,故自107年9月25日起至立益
    文化有限公司任顧問職,職務內容為輔導開拓專利相關業務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為提高收入,尚另外接
    案賺取稿費收入,每月約6667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6667元
    。其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
    遠雄人壽無解約金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
    分別為5832元、8570元、12618元、1236元,合計2萬8256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9月10日、14日、10月12日、10月24
    日、11月9日、14日、26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存摺明
    細、保險契約、保單資料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265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萬9080元,清償成數34%;
    本金清償成數39%【計算式:5,265?O72=379,080;379,080?N
    1,111,394 =34.1%;379,080?N961,999=39.4%】,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萬90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2萬1721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2萬8256
    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自行租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794元,扣除其子女扶養費9095元及勞
    保費69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2699元,含膳
    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房租6000元,
    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2子女年約5歲、6歲,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
    偶,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自陳其子女每月扶養費須
    支出2萬4583元,因其前配偶收入較高,依本院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6號裁定理由中核算之分擔比例,由其負擔百分之
    37為9095元。核其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未逾法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O1.2】,依法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所得較過去收入為低、
    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所得並非法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6667元,扣
    除必要支出2萬1794元後,每月清償5265元,已將每月餘額
    4873元全額提出,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392元【計
    算式:28,256?N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清償債務,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依法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
    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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