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珮慈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陳柏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朱宏霖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原於智慧財產局工作,惟該
職缺係約聘制,目前未再招聘,故自107年9月25日起至立益
文化有限公司任顧問職,職務內容為輔導開拓專利相關業務
,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為提高收入,尚另外接
案賺取稿費收入,每月約6667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6667元
。其名下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
遠雄人壽無解約金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
分別為5832元、8570元、12618元、1236元,合計2萬8256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9月10日、14日、10月12日、10月24
日、11月9日、14日、26日陳報狀所附錄取通知書、存摺明
細、保險契約、保單資料等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265元,合
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萬9080元,清償成數34%;
本金清償成數39%【計算式:5,265?O72=379,080;379,080?N
1,111,394 =34.1%;379,080?N961,999=39.4%】,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萬908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22萬1721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2萬8256
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自行租住於台北市文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1794元,扣除其子女扶養費9095元及勞
保費69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2699元,含膳
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000元、房租6000元,
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得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2子女年約5歲、6歲,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
偶,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自陳其子女每月扶養費須
支出2萬4583元,因其前配偶收入較高,依本院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116號裁定理由中核算之分擔比例,由其負擔百分之
37為9095元。核其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未逾法定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O1.2】,依法應予准許
。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所得較過去收入為低、
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所得並非法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6667元,扣
除必要支出2萬1794元後,每月清償5265元,已將每月餘額
4873元全額提出,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392元【計
算式:28,256?N7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清償債務,且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依法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
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