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瑞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瑞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 定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表、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帳號保管帳戶證券餘額表、支票1紙等件所示,其名下 有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股,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2542元,於合作金庫、台北大安郵局、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合計為2925元;友邦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合計5筆、徵收款86萬3623元,已匯入台北大安郵 局,又債務人同意就保險契約由本院逕辦理終止契約,並表示就存款及股票合計5467元願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就大安郵局陳報扣得多於徵收款支票面額部分,亦願列入清算財團分配,有本院庭詢筆錄附附卷供參。是以,因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而前開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變價完畢,除債務人自行提出現款部分外,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2萬 0519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4萬5551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6216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款2萬3594元、台北大安郵局解款86萬 3757元,合計96萬5104元。現已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