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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8年7月21日、103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鄭彩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7,298,978元,詎上開債務僅即攤還本息至107年2月1日止,且本金部分亦於107年5月9日到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102,9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7年6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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