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 相 對 人 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3號 │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8,420,000元│11,590,000元│105年8月10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 │002 │7,980,000元 │3,990,000元 │104年12月1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 │003 │2,822,400元 │1,971,200元 │106年2月22日│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