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339號
- 聲請人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相對人
-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永家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前列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永家國際有限公司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兆昀
- 相對人
- 楊雅菁
- 相對人
- 謝兆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永家國際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66,4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15,800元未獲付款。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永家國際有限公司、謝兆昀、楊雅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23,2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31,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