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聲 請 人 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智 相 對 人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陳宗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420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4年11月20日 │1,800,000元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HB0000000 │陳宗智 │ ├──┼───────┼──────┼───────┼───────┼─────┼───────┤ │002 │104年11月30日 │6,000,000元 │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HB0000000 │宗盈捷成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