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 原告陳宥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4955號聲 請 人 陳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蘭皓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上開系爭本票,該到期日經塗改,僅蓋104年12 月25日時任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庭益」之印章,相對人(發票人)「張蘭皓」並未蓋章或簽名於更改處,故該系爭本票視為無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 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有相對人的LINE,有請對方寄結算文件,但一再推託,連公司狀況也不說明白,久了也不再理會」,顯見本件聲請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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