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23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錦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存圓 相 對 人 洪存圓 相 對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6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4,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42%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323號 │ │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百分之) │ ├──┼──────┼─────┼───────┼──────┼──────┼───────┼───────┤ │001 │1,600,000元 │105,026元 │105年4月27日 │ 未載 │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28日 │4.42 │ │ │ │ │ │ │ │ │ │ ├──┼──────┼─────┼───────┼──────┼──────┼───────┼───────┤ │ │ │349,448元 │105年4月27日 │ 未載 │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 │4.42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