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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聲請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利息均載明年息百分之四,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票載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6日、107年5月31日,其並陳明已於各該到期日為提示,惟依卷附之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資料,相對人公司雖於107年7月4日推舉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並改派黃心柔任董事長,惟於系爭本票6紙之提示期日,相對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文敏,與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由於兩公司均由陳文敏對外代表公司,形式上實難認定系爭本票6紙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106年8月7日 │3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3│├──┼───────┼──────┼──────┼────┤│002 │106年8月7日 │1,570,000元 │106年9月7日 │CH287985│├──┼───────┼──────┼──────┼────┤│003 │106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5日│CH287988│├──┼───────┼──────┼──────┼────┤│004 │106年9月6日 │1,120,000元 │106年10月6日│CH287989│├──┼───────┼──────┼──────┼────┤│005 │106年10月6日 │1,400,000元 │106年11月6日│CH287990│├──┼───────┼──────┼──────┼────┤│006 │107年4月30日 │125,000元 │107年5月31日│CH287992│└──┴───────┴──────┴──────┴────┘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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