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579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黃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2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相對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