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6號
- 聲請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鎮隆
- 相對人
- 謝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 │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1日 │TH 0000000│├──┤ │ ├───────┼───────┼─────┤│002 │ │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TH 0000000│├──┤ │ ├───────┼───────┼─────┤│003 │ │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TH 0000000│├──┤106年6月15日│50,000元 ├───────┼───────┼─────┤│004 │ │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TH 0000000│├──┤ │ ├───────┼───────┼─────┤│005 │ │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TH 0000000│├──┤ │ ├───────┼───────┼─────┤│006 │ │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