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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黃文明

  • 原告
    黃智華
  • 被告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380號聲 請 人 黃智華 相 對 人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相 對 人 日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相 對 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並按日加萬分之五之違約金,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7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聲請狀記載「按日加萬分之五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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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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