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4號聲 請 人 文素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元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0月1 日,詎於104 年10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元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相對人張維元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元景公司之惟一董事,對外代表元景公司,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欄位,相對人張維元係於元景公司文字下書寫姓名,由形式上應可認定,其係以元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為元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張維元並非發票人,故聲請人對張維元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系爭本票金額,於法無據,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