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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5號

聲請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相對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相對人
王慧金
相對人
陳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慧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慧金、陳國堂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慧金於民國104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9,9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慧金、陳國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169,191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王慧芬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上開第一項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新臺幣1,169,191元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未表明其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王慧芬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並於同年11月2日函詢勞工保險局相對人王慧芬於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揚公司)之投保資料,查無其於御揚公司投保資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760275940號函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王慧芬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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