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聲 請 人 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734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3年10月9日 │300萬元 │104年10月9日 │TH 0000000│ ├──┼───────┼─────┼───────┼─────┤ │002 │103年10月30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16日 │TH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