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755號
- 聲請人
- 翰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婉平
- 相對人
-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775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4年9月30日│1,309,676元 │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 │TH274258 │├──┼──────┼──────┼──────┼───────┼──────┤│002 │104年11月5日│4,206,000元 │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日 │CH0000000 │├──┼──────┼──────┼──────┼───────┼──────┤│003 │104年11月5日│3,922,882元 │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 │C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