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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0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8005號

聲請人
郭鎮蘭
相對人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相對人
宋慧喬(原名宋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宋亞芝(原名宋慧喬)」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慧喬(原名宋亞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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