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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6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627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閔
相對人
愿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愿彬
相對人
簡愿彬
相對人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88%、2.3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58%、2.0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62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年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百分之)│├──┼──────┼─────┼──────┼──────┼─────┤│001 │ 450,000元 │223,625元 │104年9月23日│107年8月25日│2.58 │├──┼──────┼─────┼──────┼──────┼─────┤│002 │1,000,000元 │527,888元 │103年2月27日│107年8月12日│2.08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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