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93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 張友瑜 李通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張友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通哲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93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411,200元 │313,600元 │105年6月2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陳錫銓即好傳家│ │ │ │ │ │ │ │工程行、張友瑜│ ├──┼──────┼─────┼──────┼───────┼───────┼───────┤ │002 │392,000元 │313,6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李通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