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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5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520號

聲請人
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仁
相對人
鈺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鎧睿
相對人
葉鎧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本件聲請人另就系爭本票票號CR00000000A、CR00000000A、CR00000000A、CR00000000A、CR00000000A聲請本票裁定,惟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0日、108年3月10日、108年4月10日,聲請人於107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惟該期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0520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7年9月21日 │80,000元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0日 │CR00000000A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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