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李秀鳳
- 相對人
-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票號CN0000000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具狀陳報,陳明本票票號CN0000000並無踐行提示之程序,因之,該部分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請求亦從提示日起算,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本票票號CN0000000)、104年10月15日(本票票號CN0000000),系爭本票並皆已於106年6月29日為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早於提示日106年6月29日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707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新臺幣)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001 │104年1月20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9日 │CN0000000 │├──┼───────┼──────┼──────────┼────────┤│002 │103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106年6月29日 │CN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