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廖昱豪
- 相對人
- 羅恩富即永原工程行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7 年度司票字第3536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新臺幣)│(新臺幣)│ │ │ │(百分之)│├──┼─────┼─────┼──────┼───────┼───────┼────┤│001 │550,000元 │136,437元 │104年5月22日│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6日 │3.72 │├──┼─────┼─────┼──────┼───────┼───────┼────┤│002 │550,000元 │424,190元 │105年6月16日│106年11月20日 │106年11月20日 │4.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