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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羅宗浩

  • 原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732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 告 人 林士民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宏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送達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107年4月11日送達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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