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立企業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新立企業社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負責人已變更為他人,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請陳明正確之相對人,並提出最新工商登記事項表,該裁定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