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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聲請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相對人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001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2年7月15日 │102年7月15日 │No 088657 │├──┼──────┼─────┼───────┼───────┼─────┤│002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No 088658 │├──┼──────┼─────┼───────┼───────┼─────┤│003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No 088659 │├──┼──────┼─────┼───────┼───────┼─────┤│004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No 088660 │├──┼──────┼─────┼───────┼───────┼─────┤│005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No 088661 │├──┼──────┼─────┼───────┼───────┼─────┤│006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5日 │No 088662 │├──┼──────┼─────┼───────┼───────┼─────┤│007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No 088663 │├──┼──────┼─────┼───────┼───────┼─────┤│008 │102年1月27日│60,000元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No 088664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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