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士民、羅宗浩
- 原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民、羅宗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抗 告 人 林士民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抗 告 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送達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士民、107年5月2 日送達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羅宗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7年6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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