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抗 告 人 順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怡雯 上列抗告人對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蔡麗宗間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度臺抗字第104號著有判例。 二、然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本票裁定,聲請人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蔡麗宗,而抗告人順賓汽車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