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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
    黃麗娟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柯兆璧柯梅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黃麗娟 非訟代理人 張瑞豪 相 對 人 德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兆璧 相 對 人 柯兆璧 相 對 人 柯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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