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光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銀 相 對 人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49 %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4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