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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 原告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佩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相 對 人 戴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第20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1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4,000元、6,000元,合計共10,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333元,餘由相 對人負擔即6,667元(計算式:10,000×1/3=3,333,10,000 -3,33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333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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