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沈玉玲
- 聲請人
- 莊誌誠
- 相對人
- 石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肅慎(兼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學能(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曾上慈(即曾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沈玉玲為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莊誌誠為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沈玉玲、莊誌誠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1,543元及30萬4,208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4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逾本案勝訴部分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相對人石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石鎮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6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曾俊松、張肅慎為法定清算人,並為石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曾俊松業於105年5月22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此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爰併列曾學能、曾上慈、張肅慎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再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4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3245號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張肅慎及相對人石鎮公司,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石鎮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44號、106年度存字第324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107年度司聲字第58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逾本案即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勝訴部分),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