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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57號提存書、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7年3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1月3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