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再立局長、凃世杰
- 原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人
- 被告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李再立局長 相 對 人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場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5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19分之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停車場等,法院並核定以最高價額之備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3億4,526萬6,67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萬579元,嗣因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法院再命補繳裁判費15,477元,合計聲請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96,056元(2,780,579+15,477=2,796,056),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20,即265萬6,253元(計算式:2,796,056元×1 9/20=2,65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139,803元(計算式:2,796,056-2,656,253=139,803)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訴訟費用共2,796,056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9,803元後為2,656,253(計算式:2,796,056-139,803=2,656,253),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6,2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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