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李智淵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子強
- 被告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智淵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登錄 債券新臺幣19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84號假 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智淵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