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代理人
- 張晉嘉
- 相對人
-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溝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昆宏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無受理昆宏企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經士林地院函復本院,由陳秋溝就任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呈報該院,此有士林地院士院彩民柏94司53字第1079002952號函附卷可稽,故以陳秋溝為昆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