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克蕙
- 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 兼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反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惟聲請人反訴聲明迭經訴之變更,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8萬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2,693元(計算式:4,080×66%=2,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