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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吳幸子
相對人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相對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高宏文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宏銘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宏銘連帶負擔50,500元。另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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